一、原告应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存在与成立:
主要证明途径:
1、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
2、证明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收。
二、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1、以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证明要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诸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证据。
2、以行为作出承诺的,证明该行为已为相对人所接收的证据。
3、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由双方共同签订的合同书,即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
4、根据合同法33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合同自签订确认书时成立,故确认书也是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
5、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收的证据,诸如由当事人签署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特别提示:如果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仅提供由自己签发的送货单而无对方的签章,则最多只能证明已经发送了货物,并不能证明所送货物已经为对方所接收,当然也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
进一步划分为:
(1)、交货凭证:收货单、送货单。
(2)、结算凭证:结算单、发票。
(3)、债权凭证: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1、《证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已经提交交货凭证,结算凭证或者债权凭证的证据场合,仅凭被告的否定性抗辩,即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或者要求原告就此进一步举证,则会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根据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在必要时,可要求被告就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
2、就签收人是否是被诉方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字的事实而言,被诉方具有较强的举证责任能力,而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的举证能力较弱。《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对签收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就否认的事实举证,或者要求其提交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如果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瑕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1、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
2、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作出判断。
3、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视为其已经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要求举证责任能力较强的相对人就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无不公。
4、人民法院不能仅以交货凭证为证据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或者否定买卖合同成立,而是要具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电话录音等等)
五、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1、结算单、发票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与否作出判断。
2、如果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结算单、发票的内容与买卖合同关系相分离,则人民法院不应据此简单地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
3、如果对方当时人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结算单、发票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而产生,则人民法院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1、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
2、债务人仅以该债权凭证未记载债权人名称来否定买卖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债务人提供了足以推翻该凭证持有人系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其他证据,则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内容系参考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