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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之损益相抵规则理解与适用

来源:合肥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唐光磊 时间:2016-07-03

一、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31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释义:

    1、定义:所谓损益向抵,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在其所得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相应所获得的利益。

(损益相抵规则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是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规则,而非两个债权互相抵消,因而不适用债的抵消规则。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正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

三、损益相抵规则比较法分析:

《德国民法典》324条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因免除给付义务所节省的或由其劳动力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或故意怠于取得的利益,应扣除之”。第615条规定:“劳务义务人因不付劳务所节省的或因转向他处付劳务所取得的价值应予扣除。”

四、损益相抵的法理依据:

基于禁止得利而确认损益相抵规则。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赔偿的多少应与损害的大小相一致。故赔偿损害的结果,不得优于损害事故未发生之时。因而,凡是因同一损害原因而受损害,并或有利益时,实际损害仅为损害与利益二者间差额。若利益大于或等于损害,则无损害可言。若利益小于损害,则在计算实际损害时应扣除利益额。

五、损益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

1、损害赔偿之债成立。在合同责任中,违约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有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2、受害人受有利益,也即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获得一定的利益。(该利益既可以是已经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本来应取得的利益)

3、损害事实的发生于利益的获得之间有因果关系。或者说损害和利益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所发生,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为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件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要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六、损益相抵规则中“利益”之确定:

(一)应予扣除的利益。

1、中间利益(如分期付款,付款人一次性支付,应当扣除实际付款日至应付款日之间的存款利息)

2、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

3、商业保险。(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后,此时将产生保险人代位请求权,赔偿义务人可得主张扣除)。

4、社会保险金。王泽鉴先生认为,劳灾补偿具有代替雇主承担侵权责任的功能,以免劳工获得双重利益之嫌,所以应予以相抵。

5、以新替旧。依规范目的说,损害赔偿所应填补的为实际损失,新旧间的差额为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自应予以扣除。

6、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

7、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于支付的费用。

8、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

(二)不得扣减的利益。

1、所得税。

2、第三人的给付或某些特殊的和人身相关的利益。

(若基于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受害人受有利益,那么该利益不得被扣减,如法律规定的基于同一违约损害事实而发生的抚恤金、退休金、新的扶养义务人等的利益不得扣减)

(因违约行为而使受害人获得的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也不得扣除)

3、依实际情况无法判断受害人之所得是否为一种利益的,法律不应将之认定为利益而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三)定金应当认定为被扣减利益(此观点有争议):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违约金也是服务于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对对方当事人损害的救济,从功能上将其与违约损害赔偿金彼此一致,而且受害方也没有理由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获取额外利益,因此,应在解释论上将定金认定为“利益”,从而适用损失相抵规则,从违约损害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解释第28条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补偿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体现出损益相抵原则的相同趣旨。

     七、关于“利益”的举证责任。

     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若欲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来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限制,违约方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其要证明因自己违约而给对方带来的利益,且该利益当属被扣除之列。

 以上内容系参考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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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