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买卖合同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买卖合同涉及利益类型
(一)、返还利益:
1、《合同法》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此处返还非为违约返还。
2、《合同法》97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处的恢复原状,往往借助于返还财产的方式。
(二)、信赖利益:
1、《合同法》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利益,此种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由于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倘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大量的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信赖利益的损失通常包括以下几种:1、缔约费用,如邮电费、路费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2、《合同法》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合同法》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或费用,因此遭受的损失。)
(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都是为了“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不是使其处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
(三)、固有利益:
《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或完全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事利益。此种利益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的问题。)
(瑕疵给付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致使该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减少乃至丧失,而且也有可能进一步损及债权人的可得利益。而加害给付所侵害的却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
(四)、履行利益:
《合同法》107、109、110、111、112、113。
履行利益,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是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直接获得的利益。
履行利益损失,即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人被履行的状态。
在不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应该得到得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应转移的全部价值或应提供的全部服务;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应该得到得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应移转的价值或应提供的服务和其实际移转的价值或提供服务之前的差额。
5、可得利益:
《合同法》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排除履行利益,就是可得利益。
通说认为: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得利益,他不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利益,而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一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三、可预见性标准:
《合同法》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可预见的主体:
预见的主体应当为违约方
2、可预见的时间:
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
3、可预见的内容:
只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4、预见的判断标准:
违约方是否预见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承担举证责任。
四、减轻损失规则:
《合同法》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以上内容依据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