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33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二、释义:
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由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核心义务之一,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的说明或买受人明知而轻易排除。因此,本条规定买受人虽知标的物存在瑕疵,但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出卖人仍应承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定位:
(一)、关于责任性质
1、法定责任说:
法定责任说认为,在特定物买卖场合,出卖人依法仅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及其占有的义务,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具有瑕疵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亦不构成出卖人的违约。出卖人之所以就物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乃因价金与标的物间存在所谓主观的均衡关系,标的物有瑕疵,即不符合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就标的物的正当期待,故依合同正义的理念,买受人的请求减少价金或者解除合同。而对种类物的买卖,买受人还享有无瑕疵替代性给付的请求。在法定责任说之下,仅就出卖人作出错误保证或者故意欺诈的情形,买受人方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违约责任说:
该说亦称债务不履行说。买卖合同既已经订立,即使并未对标的物质量作出明确约定,法律也认为提供符合合同目的或特定质量的标的物是买卖合同本身的应有之义,即出卖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就对出售的标的物承担了默示的担保义务。对默示义务的违反,同样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相对独立说:
该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相对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制度,但可以将债务不履行说作为法理依据。质言之,买卖合同的成立要求出卖人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标的物,如果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买受人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合同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但在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出卖人所承担的责任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存在较大的差异,差异体现在是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是否受到质量异议期间的限制、具体的救济方式等数个方面。
(二)、不同学说之实质差异:
1、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
按照法定说的观点,标的物质量瑕疵不属于债的不履行,不构成违约,出卖人为此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受出卖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制约,即这种责任应属于严格责任。而对于违约而言,在存在对价的前提下,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合同约定(包括合同默示条款),是否构成违约仅需考虑合同的条文,无须对债务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价。简而言之,无论是法定责任说还是违约责任说,均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属于严格责任之范畴,出卖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责任的成立。
2、是否可以拒绝受领标的物
法定责任说认为,标的物质量瑕疵不构成债的不履行,因此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不能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受领,而只能主张解除合同、减少价款或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说将标的物质量瑕疵所导致的责任和救济均纳入违约责任的范畴,因此通常的违约责任救济方式都可以适用,包括拒绝受领、退货、更换、修理等等。
3、赔偿损失的适用范围
在法定责任说框架下,对于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形,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或减少价款;只有在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作出保证或存在欺诈时,买受人才可以基于信赖利益要求损害赔偿。
如果是违约责任,就应适用违约责任的救济原则,如果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以主张赔偿损失或偿付违约金,则瑕疵担保救济时亦同样适用。
4、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力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
标的物瑕疵分为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其他权利负担或买卖行为侵害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买受人不能获得完整的所有权。在法定责任说框架下,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分属两套不同的责任制度和救济体系,两者从归责原则到救济方式都截然不同。对于违约责任说,两种瑕疵均构成出卖人的违约,可以适用共同的规则。
(三)、司法解释立场:
司法解释起草小组选择违约责任说。
四、如何界定标的物质量瑕疵
(一)、质量瑕疵的判断标准
《合同法》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来明确质量瑕疵的判断标准,归纳起来可以做如下排序:首先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有质量说明依质量说明;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约定的质量要求可能作为书面合同的一部分予以明确,也可能在产品介绍、使用说明甚至销售广告中予以体现。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其表明的产品质量在合理范围内并符合合同订立目的,尤其是买受人基于对标的物质量的合理信赖而订立合同,那么对质量的说明或描述就应构成认定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标准)
(总体而言,对于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的买卖标的物,客观上要满足作为同类商品出售的要求,主观上要适应于合同订立的具体目的,二者违反其一,均可以认定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
(二)质量瑕疵的例外情形
1、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于买受人时即已存在,嗣后产生的瑕疵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义务无关,因此不属于本条定义的质量瑕疵。例外情形是,对于在途运输的标的物,即使风险在货交承运人时已经转移给买受人,但如果由于出卖人未就标的物进行适当包装,致使标的物因缺乏必要保护而在运输中发生价值、效用或品质的减损,不属于嗣后产生的瑕疵,因包装行为发生于风险转移之前,出卖人仍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2、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但如果买受人知道标的物质量瑕疵的程度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相悖,或对质量瑕疵的严重程度缺乏了解,就不能认为买卖双方达成了购买和出售该物品的合意,也就不能在具体合同项下排除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本条司法解释适用了“基本效用”的表述,该表述应做如下理解:(1)、需要满足买受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基本要求;(2)、仅限于标的物的主要功能,对实现合同目的不很重要的附属功能则在所不论。
以上内容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