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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混合过错规则理解与适用

来源:原创 作者:唐光磊 时间:2016-06-29

一、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30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释义:

    1、定义:混合过错,又称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指买卖合同中作为受害人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人民法院应违约方之请求,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2、临近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131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由于债权人轻率、不谨慎或有过错的行为而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使不能完全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也可以部分抵消债务的过失,即债务人承担轻于依据利益原则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三、混合过错的理论基础:

    曾世熊教授: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既不可以亦不可能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相抵。实则过失相抵系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之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今赔偿权利人既对于损害发生或扩大亦与有过失,自不应使赔偿义务人负赔偿全部损害之责,否则,即等于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与赔偿义务人承担。

(由于债权人轻率、不谨慎或有过错的行为而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使不能完全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也可以部分抵消债务的过失,即债务人承担轻于依据利益原则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四、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条件。

 1、受害人因对方违约受有损害。

混合过错规则要求受害方必须因对方当事人违约受有损害。此处所谓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为对方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害,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后并未造成直接损害,而只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损失,则不存在适用混合过错规则的问题。

2、双方均有过错。

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了损害的发生,但受害方的过错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时,必须明确其并非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受害方的过错行为只是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

受害方过错的性质:受害方的过错不同于违约方的过错,前者只是在一个宽松的或者非技术意义上使用的称谓,因受害方过错而减少其赔偿额的根本原因并非受害方违反了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或者成文法规定,而只是基于法律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是违约方不去承担那部分并非因自己造成的损害。

3、双方过错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但受害方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作用。受害人的行为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正式由于双方行为的结合才导致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

    五、扣减相应损失赔偿额标准。

    总体上需要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原因力的强弱。

    六、适用注意。

    1、注意区分混合过错规则与双方违约规则。

《合同法》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混合过错规则适用的情形,通常仅发生一个损害,只是该损害系由违约方的过错和损害方的过错共同所致,因而违约方得主张扣件相应损失赔偿额。但在双方违约适用的情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并因此都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因而需要相互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注意区分混合过错规则与减轻损失规则。

    《合同法》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只是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陪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法院在本条解释中确立混合过错规则,其适用前提之一是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而非损害的扩大有过错。但减轻损失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混合过错规则与减轻损失规则发挥作用的场合不同。   

     3、存在受害人负责的他人过错亦适用混合过错规则。

     受害人以外其他民事主体的过错,如果应当由受害人负责的,也会导致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如果受害人应就其法定代理人与使用人的过错负责,此时也应存在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

     以上内容系参考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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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磊律师